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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资质-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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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華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華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華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1日,是一家专业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与安装工程施工的集团化施工企业,目前集团公司施工业务范围已涵盖了建筑施工的各个领域,发展态势良好。  華地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完成了数百项重点工程,其中:比较典型的上市公司项目有:绿地黄石佛塔项目、宜昌融创.宜和园项目、碧桂园安徽霍邱项目、碧桂园潜江市天下城项目、华强方特荆州游乐项目、华侨城武汉欢乐谷项目、中铁科工集团科技大厦项目、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总部办公大楼、生产基地、深圳南玻集团宜昌公司办公大楼、生产基地项目;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政府及国企项目:都市产业大厦、中城悦块K地块、武汉归元禅寺圆通阁全木古建筑、恩施州中心医院、安陆市人民医院、武汉高新开发区农发行、嘉鱼农业银行、黄梅县博物馆、图书馆、群众活动中心、长江图书城、三峡大学、武昌学院;高端开发项目:东原启城k3、k4地块项目、果岭公元1-2期商业住宅、紫崧中央特区、健龙尚谷杰座1-2期、丰业盛世1-2期、恩施华龙城莲花湖三期、东湖天下1-2期、纳帕溪谷1-2期、中国羊楼洞茶园1-3期、世纪欧洲城1-2期、世纪阳光城、贵州西部中国茶城1-2期;星级酒店项目:雅斯格国际大酒店、武汉盛捷健龙沌口公寓酒店、斯沃洛国际大酒店、金港国际大酒店、宜昌峡州宾馆、黄石铜花大洒店等项目,有多个项目获得省市优质样板工程,公司也先后被国家、省、市、相关部门评为“中囯建筑行业AAAAA级信用企业、中国商务信用等级AAA级;湖北省优秀民民营企业、湖北省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优秀消防企业;武汉市第二届十大诚信企业、武汉市商务信用等级AAA级、武汉市信用企业”;并成为“湖北省消防协会、工商联合会、装饰协会、环保协会、民营企业发展促进会”理事、会员单位。  为了让集团公司得到更好的持续发展,集团在对现有華地品牌维护和巩固的基础上,从更高的起点出发,规划了華地百年传承发展战略纲要,拟定了華地第五个五年奋斗目标;设立了从事政策性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剥离的不良资产;债务追偿,资产置换、转让与销售;债权转股权及阶段性持股,资产证券化;资产管理范围内的担保;直接投资;资产及项目评估;企业审计与破产清算;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受托资产管理;投资顾问;股权投资投资,兴办实业的武汉泽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配套设立了从事房产营销策划;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房屋租凭中介服务;房屋销售及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机电设备、暖通设备、消防产品及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产品、电器产品、电线电缆、通讯器材销售的湖北集年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和武汉银年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配套企业。实现了从“单一施工行业”向“涉足多行业领域”的转变,励精图治,终立行业之巅。未来的華地既充满机遇又面临挑战,全体華地人将同舟共济,携手共进,恪尽职守,追求持续卓越,为打造集团“钻石恒久远,華地传百年”伟大目标奋勇前进。
 这19类行政许可资质已取消,政府采购中不可作为资格条件

这19类行政许可资质已取消,政府采购中不可作为资格条件

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行政许可性质的资质,通常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设置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不过很多资质在“放管服”的大背景下已经取消了,这些国家已经取消的资质在政府采购中不可以再作为资格条件,千万要注意! 01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时间:2014年1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同时还取消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行业管理有关事项的通告》(工信部信软函〔2018〕507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已于2014年由国务院明令取消,任何组织和机构不得继续实施。存在上述问题的应立即纠正,确保国务院的“放管服”改革要求落实到位。 02 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7年3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76号)删除《城市绿化条例》第十六条(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 03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认定”,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认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建办标〔2021〕26号)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停止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审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照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开展业务,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不得要求企业提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明。 04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原审批部门: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取消时间:2018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取消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经营许可”修改为“经营备案”。 05 工程咨询单位 原审批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 取消时间:2017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发展改革委: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对工程咨询单位实行告知性备案管理制度。 06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以及省、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7年1月 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2017年9月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认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核定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17〕75号) 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将原核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作为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条件。 07 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 原审批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 取消时间:2013年5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取消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 08 燃气器具生产许可证 原审批部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取消时间:2018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压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和简化审批程序的决定》(国发〔2018〕33号)规定:取消燃气器具、制冷设备、空气压缩机等14类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09 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原审批部门:环保部 取消时间:2018年12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修改,取消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行政许可事项。 10 价格评估机构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6年2月 相关依据:《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取消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取消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取消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11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原审批部门:应急管理部 取消时间:2019年5月 相关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通知,取消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取消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制度,企业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经营活动。 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认真贯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的通知,各地消防救援机构不得再实施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机构资质许可,也不得变相设置从业限制、准入限制。 12 保安培训许可证 原审批部门:省级公安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明确,取消“保安培训许可证核发”,改为备案管理。 13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家人防办及省级人防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人民防空工程监理甲、乙、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工程监理企业相应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监理。 14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家人防办及省级人防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21年7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取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认定”,取得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定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人防工程专业资质即可开展人民防空工程设计。 15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 原审批部门:水利部 取消时间:2015年2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机构资质认定不再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管理。 16 地质勘查资质 原审批部门: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取消时间:2017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国土资源部关于取消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2017年第32号)不再受理地质勘查资质新设、延续、变更、补证等申请和开展审批工作,也不得以转交下属事业单位、协会继续审批等方式搞变相审批。 17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原审批部门:中国地震局 取消时间:2017年9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 《中国地震局关于取消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认定审批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公告》(中国地震局公告第29号) 各级地震部门、工程建设单位或其他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资质作为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条件。 18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 原审批部门:水利部 取消时间:2014年10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办资源[2014]188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机构资质认定不再作为行政许可管理。 19 防雷单位资质 原审批部门:各级气象部门 取消日期:2016年6月 相关依据:《国务院关于优化建设工程防雷许可的决定》(国发〔2016〕39号)清理规范防雷单位资质许可。取消气象部门对防雷专业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防雷的设计、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内容来源:北京筑龙数智采购
 工程质量检测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不得变相转嫁到施工单位

工程质量检测经费由建设单位支付,不得变相转嫁到施工单位

住建部建质规〔2020〕9号《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明确,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住建部令第57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23年3月1日起开始施行。第二十一条明确: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截至目前,26省市已发文跟进住建部规定,严格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10月10日,湖南省住建厅正式印发《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通知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部分第三条提出严格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质量检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且与工程项目相关单位无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不得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三方合同等形式转嫁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列支并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质量检测经费, ·不得变相将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质量检测经费转嫁到施工单位,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依据。 其他省市发文: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由谁出? 在2005年之前,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新结构和新材料的检测检验费用,通常由建设单位负责,其他检测试验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2005年,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建设部出台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办法明确规定了建设单位应负责的检测内容,包括各种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但在建筑行业中,施工方始终处于一个弱势地位,尽管有文件规定,实际操作中很多检测费用仍由施工单位承担。 2022年底,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建设部修改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的《办法》中也明确了建设单位应负责检测项目费用,为了防止检测单位给施工单位出具虚假报告,强调“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这一强调引起了施工单位的注意,如梦初醒般开始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检测费。 【附】住建部令第57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
 全站仪道路放点放线测量方法

全站仪道路放点放线测量方法

1.野外作业前准备工作: (1)检查全站仪是否在检定证书合格期内,确定是否为可用正常设备; (2)检视全站仪脚螺旋和微调等螺旋是否在初始零位置;仪器箱内量高钢尺,海拔仪和温度计等工具是否齐全; (3)在全站仪中新建项目,将已知控制点坐标和道路放样点设计坐标上传到全站仪的新建项目中。 2.到达作业现场后,打开仪器箱,在已知控制点处架设全站仪,并开机预热2-3分钟,查看海拔仪和温度计,读取气压和温度,并输入全站仪的指定项目中。 3.对中整平全站仪,进行测站定向工作。 (1)输入测站点点号A,全站仪自动提取对应已知控制点的坐标和高程,确认后量取和输入仪器高; (2)询问和输入后视点点号B,全站仪自动提取对应已知控制点的坐标和高程,询问和输入后视点棱镜高,最后回报确认后视点点号及棱镜高。 (3)望远镜瞄准后视点棱镜,然后按测量键并确认,完成测站后视定向工作。 (4)定向起算边长的检核:使用全战仪内的放样功能,放样后视点B,检查起算边长误差是否符合精度,通常实测边长与坐标反算边长的相对误差应小于1/4000。否则,测站点或后视点就有问题。 4.开始放样工作。 (1)输入放样点点号,全站仪自动提取对应已知控制点的坐标和高程,并显示放样点与测站点的方向和距离。 (2)将水平度盘旋转到放样点方向,并锁定水平度盘,使用望远镜粗瞄,指导司尺员到达预定放样点方向上,通知司尺员面对仪器方向向左/向右移动棱镜杆。 (3)指导司尺员调整棱镜,使棱镜在望远镜视线以内,最终到达全战仪望远镜十字丝附近,然后测量距离,全战仪显示当前棱镜位置的前后偏距,并通知司尺员相对仪器延长/缩短的距离。 (4)接近放样点设计坐标位置处时,望远镜瞄准棱镜杆根部,指导司尺员调整方向,使得棱镜杆根部位于望远镜竖丝方向上,然后搏动竖直方向瞄准棱镜,再次测量距离,再次通知司尺员相对仪器延长/缩短的距离,直至最终放样点的方向和距离的偏距都满足放样精度要求。(在以上放样过程中,水平度盘始终锁定在放样点的方向上,测量员须指导司尺员来调整棱镜位置到达指定的方向) (5)方向和距离偏差在1-3cm内时,确认并通知司尺员钉桩,观测员必须锁定水平度盘且关注钉桩的方向,钉桩时须指导钉桩人,确保让十字丝竖丝切在木桩的中心(保证方向),以及木桩前后不能偏移过大(保证距离),钉下木桩后,须在桩顶再次立好棱镜进行方向和距离的微调(如果位置不在桩顶面上,可以敲击木桩进行少量的调整,然后使用混凝土浇筑固定),达到放样精度要求后,在木桩上钉下小钉子后再次架上棱镜。询问棱镜高,测站修改棱镜高后,进行测量并记录实际放样点的坐标和高程,可对比设计坐标和实际放样点的坐标,准确放样的话距离和方向的平面偏差不超过5mm。 5.向甲方现场人员指认放样点桩位,并在放样交验单上签字确认。 6.放样完成后,回到室内从全战仪导出放样点桩位的实测坐标和高程,并编写放样报告书,如放样交验单,放样点坐标表等。 内容来源:测绘人的笔记
 住建部令第58号公布,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住建部令第58号公布,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2023年8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公布 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评审专家应当符合相关专业要求,总数不得少于七人,且独立出具同意或者不同意的评审意见。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经四分之三以上评审专家同意即为评审通过,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书面通知报请评审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其他建设工程实行备案抽查制度,分类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其他建设工程分类管理目录清单。 “其他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建筑所在区域环境、建筑使用功能、建筑规模和高度、建筑耐火等级、疏散能力、消防设施设备配置水平等因素分为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等两类。” 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般项目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申请备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据承诺书出具备案凭证。” 七、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 “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八、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0月30日起施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 (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公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规定所称其他建设工程,是指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该建设工程所在行政区域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负责。 第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第五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以及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定期参加职业培训。 第二章 有关单位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与义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首要责任。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 (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 (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 (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技术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变消防设计进行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以及经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或者满足工程需要的消防设计文件实施工程监理; (二)在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使用、安装前,核查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不得同意使用或者安装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三)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签章确认,并对建设工程消防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三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 第三章 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一)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总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总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七)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八)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九)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十)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十一)设有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建设工程; (十二)本条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防设计审查申请表; (二)消防设计文件; (三)依法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四)依法需要批准的临时性建筑,应当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特殊建设工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 (一)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 (二)消防设计文件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  (三)因保护利用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需要,确实无法满足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 前款所称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文件,以及两个以上有关的应用实例、产品说明等资料。 特殊消防设计涉及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境外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中文文本。 第十八条 特殊消防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特殊消防设计必要性论证、特殊消防设计方案、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等内容,重大工程、火灾危险等级高的应当包括实体试验验证内容。 特殊消防设计方案应当对两种以上方案进行比选,从安全性、经济性、可实施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 火灾数值模拟分析应当科学设定火灾场景和模拟参数,实体试验应当与实际场景相符。火灾数值模拟分析结论和实体试验结论应当一致。 第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消防设计审查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对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设计审查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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